建筑物“短命”现象需新法遏制
有关专家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建筑“短命”问题,都跟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甚至不作为息息相关。因此,根治建筑“短命”现象需要政府部门对工程建设各环节加强监管,将过去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的管理方式,逐步过渡到严格依靠法规进行管理的方式。
业内人士表示,除转变监管方式外,要采取措施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管理。一个建筑从规划阶段起就应该在科学性和前瞻性上下功夫,使其符合所在地域的整体发展需要。在建设施工阶段,要对施工企业采取全方位的制约机制,除了政府管理部门的制约以外,还要有工程保险单位、银行、法律等多方面的有效约束。
同时,提高建设从业单位的准入门槛,淘汰低水平的设计、施工队伍,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除在建设过程中加强监督管理以确保建筑质量外,更要在建成后搞好质量验收,并对其后期维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这样,才可能杜绝建筑“短命”现象的发生。
全国政协委员、重庆市政协副主席陈万志呼吁,应尽快出台规划法修订版,以遏制“短命”建筑和城市历史文化断层现象的重复发生。
事实上,1990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已滞后于时代的发展。陈万志指出现行法律中存在五大问题:
现行规划法在法律体系中定位是否准确。理论和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城市规划法隶属于社会法系的经济法范畴,“构成了行政法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行政法的第四层次法。将城市规划法放在”建设系统部门法“框架内,降低、减弱了其法律地位和作用。
现行规划法的计划经济法功能较强。现行规划法行政管理法色彩较浓,倾向于维护行政权力,而没有形成和体现公众权利的法律观念和公众本位的法律思想基础,对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可操作性制约和对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性规定薄弱,忽视了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公共资源分配和使用的性质。一些规划部门有时不自觉、不正当地成为长官意志或开发商的附庸,在规划实施、管理中随意、故意或过失侵害市民、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等问题。
现行规划法被学者指为一些条文不清楚、不完整。如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这种审查同意在法律上属性不清。如理解为咨询性则颠倒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如理解为监督性,则此时监督无实质意义,因为此时的城市总体规划是半成品,真正需要监督的对象和内容,是上级政府及其审定的城市总体规划,但下级人大及常委会不可能对上级政府进行任何形式和意义的监督。此外,还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在保护有形的、物质实体生活环境的同时,保护与居民精神生活、文化传统有密切联系的历史环境和居民意向;明确市民参与的权利和意见反映渠道,使之走向制度化。
现行《城市规划法》对规划执法权的规定重审批轻管理,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的问题突出。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为规划在市场经济中的必要干预、控制、管理等活动提供严谨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可操作的执法尺度。在城市扩张、经济扩张和个体、单位利益驱动机制作用明显的地方,如果有被管理者(相对人)违反城市规划强行抢建的情况,按照现行处罚程序,从立案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长,而且在整个执法程序中没有法律强制手段对违法建设行为以及时制止。规划执法部门如果迫不得已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建设,则影响执法形象而且可能要承担法律风险。
现行《城市规划法》缺少越级的监督机制。原《城市规划法》没有交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权力去贯彻落实、检查、监督和纠正规划的错误。实际上是把所有任务都交给了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只有总体规划的审批权,把督察权丢掉了。
为了有效遏制建筑“短命”现象的出现,全国人大代表洪可柱建议:要尽快研究修改《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有关法规。重点是统一建筑物的产权期限与其设计的自然寿命期限,即所有建筑物的产权期限都应规定为100年以上,从立法上遏制与纠正当前人为造成建筑物“短命”的行为,保护广大所有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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